本文轉載自公眾號:金訟圈 作者:智仁李小文律師
導讀前言:
一、本案是關于金融理財產品代銷機構違反投資者適當性義務被判全額賠償投資者損失的終審案例。
二、關于金融理財產品代銷是否構成金融法律服務關系?金融理財產品代銷機構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經履行了適當推介義務,是否可以認定其具有侵權過錯?違反適當性義務的賠償責任如何確定?如何承擔舉證責任?是否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本案例二審法院均給予了明確觀點。
三、在金融市場嚴監管、資管產品將統一監管的大趨勢下,《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即將于2017年7月1日施行的情況下,本文最后,金訟圈公眾號編輯傾情奉獻,對金融機構如何預防投資者適當性義務民事責任風險有點睛提示,歡迎參閱。
案例索引:
上訴人林娟與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關支行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二審民事判決書。
裁判邏輯:
一、金融理財產品的代理銷售機構,向投資者提供的更多是側重于對金融理財產品投資收益與風險的宣傳、進行客戶風險等級評估等服務,引導投資者充分認識基金產品的風險特征,使投資者作出合理的選擇,構成的是金融服務法律關系。
二、金融理財產品的代銷機構應對履行適當性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如果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金融理財產品銷售前已經履行了適當推介義務,應認定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具有侵權過錯責任。
三、金融理財產品代銷機構因違反適當性義務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根據過錯程度公平予以確定。
四、但金融理財產品代銷機構在推介案涉基金產品時未能根據案涉基金產品的風險和投資人的實際狀況履行適當的告知說明義務,未能確保投資人在充分了解投資標的及其風險的基礎上自主決定,具有重大過錯。相比較而言,投資人疏于依照自身狀況進行合理投資的過失較為輕微。因此,為強化專業金融機構履行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責任,提升金融消費者信心,維護國家的金融安全和穩定,對投資人關于本案不適用過失相抵的上訴請求予以支持,依法認定由金融理財產品代銷機構對投資人的實際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案由及案件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林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關支行
上訴人林娟與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關支行(以下簡稱工行下關支行)因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均不服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6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林娟一審訴稱:
其從2014年開始多次在工行下關支行購買保本型理財產品。2015年6月3日,其購買的一款保本型理財產品到期后,工行下關支行的理財經理向其推介名稱為“工銀瑞信互聯網加”股票型理財產品,宣稱收益高,卻只字未提存在的巨大風險,并稱在2015年7月10日前可以提現。2015年7月9日,林娟因需要用錢,告知該理財經理需要取款,理財經理要求林娟帶身份證前去辦理。林娟次日查詢后發現上述理財產品價值已大幅下跌,至此林娟才知道購買的理財產品不是保本型理財產品。林娟認為,工行下關支行在銷售理財產品過程中隱瞞相關事實,未盡合理風險告知義務,給林娟造成巨大損失應予賠償。經雙方多次協商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工行下關支行賠償林娟損失140733.94元及相應利息損失(利息分段計算:以309266.06元為基數,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以140733.94元為基數,自2015年6月3日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工行下關支行一審辯稱:
1.林娟購買上述理財產品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林娟系在銀行自助設備上完成交易,該購買行為系林娟自行操作,購買成功后打印給林娟的交易憑條上亦注明系股票型基金,且林娟購買該產品后一個月內均未表示異議,故對該理財產品性質林娟是明知的,是基于其獨立判斷所作的選擇。2.工行下關支行在銷售過程中不存在過錯。林娟購買的系工行下關支行代理銷售的股票型基金產品,該產品本身沒有瑕疵,工行下關支行理財經理向林娟如實介紹了該基金的基本信息、優勢和風險,且建議林娟就剛到期的25萬元理財產品進行合理配置,而林娟系主動追加了20萬元用于購買上述基金產品;購買過程中銀行自助設備系統亦提示了風險,故銀行已盡到合理的風險告知義務。3.銀行的代理銷售行為與林娟的損失之間沒有侵權法上的因果關系。林娟的投資出現損失,系其購買的基金產品與股票市場高度關聯的性質所致,該基金產品管理人系工銀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銀瑞信公司),托管人是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行下關支行只是代理銷售該基金產品,亦不負責該基金的具體操作。故林娟在投資出現損失后,將損失轉嫁于銀行,無相應法律依據,亦違背公平原則。綜上,請求法院駁回林娟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2015年6月3日,林娟在工行下關支行處通過銀行自助設備購買名稱為“工銀瑞信互聯網加股票基金”,認購金額為45萬元。
2015年11月6日,林娟進行了基金贖回,贖回份額為444664.03份,金額為309266.06元,損失本金140733.94元。
林娟在2014年至2015年期間在工行下關支行處購買的多份個人理財產品,均為保本型理財產品,工行下關支行對林娟的客戶風險等級評定為穩健型,可購買最低客戶風險等級亦為穩健型或保守型。
案涉基金名稱為工銀瑞信互聯網加股票型證券投資基金,基金管理人為工銀瑞信公司,由其依法募集資金、獨立運用并管理基金財產、銷售基金份額等等,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代理銷售該基金的機構之一。該基金招募說明書中提示:投資過程中面臨的主要風險有市場風險、利率風險、操作風險、本基金特有風險等等,可能導致投資人權益遭受較大損失等。
工商銀行下關支行提供的銀行自助設備購買操作截圖中,屏幕顯示有“您購買的基金風險等級高于您在我行的風險評估等級,是否繼續購買,請確認!”及“您所進行的交易可能將會產生手續費,請交易前認真閱讀《基金合同》及《招募說明書》或致電工銀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客服電話400××××9999”等字樣。
一審庭審中,林娟陳述在銀行自助設備上購買操作時,除輸入密碼外,其余步驟均為工行下關支行理財經理代為操作,且未告知存在購買手續費、贖回費用。工行下關支行對此不予認可,認為系林娟自行在銀行自助設備上進行購買操作。
一審法院認為:
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本案中,案涉基金的管理人系工銀瑞信公司,工行下關支行系代理銷售機構,其向投資者提供的更多是側重于對基金產品投資收益與風險的宣傳、進行客戶風險等級評估等服務,引導投資者充分認識基金產品的風險特征,使投資者作出合理的選擇。故工行下關支行與林娟之間構成的是金融服務法律關系,工行下關支行應履行該種法律關系下的相應義務。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基金銷售機構在銷售基金和相關產品的過程中,應當堅持投資人利益優先原則,注重根據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銷售不同風險等級的產品,把合適的產品銷售給合適的基金投資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于市場風險較大的投資產品,特別是與衍生交易相關的投資產品,商業銀行不應主動向無相關交易經驗或經評估不適宜購買該產品的客戶推介或銷售該產品。客戶主動要求了解或購買有關產品時,商業銀行應向客戶當面說明有關產品的投資風險和風險管理的基本知識,并以書面形式確認是客戶主動要求了解和購買產品。上述部門規章的規定亦系民法及合同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體現,應據此認定工行下關支行的權利義務范圍,故其在金融服務法律關系中負有依照對客戶的風險評估等級及財務狀況等推介合適產品的義務。
本案中,工行下關支行對林娟購買案涉基金產品之前的評估結果為穩健型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較弱,且林娟之前在工行下關支行處購買的均系在保證本金安全的基礎上能有部分增值收入的保本型理財產品。而案涉基金產品為非保本型理財產品,存在凈值下跌的可能性,并不適宜林娟,但工行下關支行仍主動向林娟推介了此種產品,故工行下關支行未履行上述適當推介義務;且除銀行自助終端上所顯示的提示語外,工行下關支行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向林娟充分介紹了案涉基金產品投資風險、告知存在手續費及贖回費用等事宜,其亦未出示《基金合同》及《招募說明書》供林娟查閱、了解,故工行下關支行未能盡到合理風險提示義務。
綜上,林娟購買案涉基金產品系主要基于工行下關支行的不當推介行為所致,故應認定其過錯行為與林娟的損失間具有因果關系,工行下關支行存在相應侵權過錯。但林娟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其對自身的風險承受能力應有相應的認識,其未依照自身狀況進行合理投資,且在購買案涉基金產品后,疏于對該產品進行了解和關注,對損失的發生亦具有相應過錯。故一審法院認定林娟對造成的本金損失應承擔30%的責任,工行下關支行應承擔林娟本金損失70%的賠償責任即98513.76元(140733.94元×70%),林娟主張的利息損失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結果: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判決:
一、工行下關支行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林娟損失98513.76元;
二、駁回林娟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3115元,減半收取1557元,由林娟負擔467元,工行下關支行負擔1090元。
宣判后,林娟及工行下關支行均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林娟的上訴及答辯理由為:
1.工行下關支行在林娟購買理財產品過程中從未盡到風險告知義務,除了在自助終端設備上有產生手續費的提示外,沒有其他任何的書面風險提示和告知,直到訴訟前也未將《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供林娟查閱了解,因此工行下關支行沒有盡到風險告知義務,在此情況下,林娟即便是成年人,也無法知曉其中風險。本案的損失與林娟是否對自身的風險承受能力有相應的認識無關,更與林娟購買案涉產品后是否關注無關聯,一審法院卻認定林娟自身存在過錯進而判決自擔30%責任與事實不符。2.一審庭審過程中林娟提出要求法院依職權調取當時的監控錄像,以此來證明工行下關支行從未對林娟進行產品介紹和風險告知。但工行下關支行為了逃避舉證的義務,拒絕提交監控錄像,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3.在購買基金的過程中,林娟除了在交易設備上輸入了交易密碼外,其余都是在工行下關支行工作人員代為操作的情況下完成的。工行下關支行僅依據自助設備購買操作截圖中的確認程序就認定林娟了解理財產品的風險,顯然不符合實際。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訴訟請求。
上訴人工行下關支行的上訴及答辯理由為:
1.工行下關支行在推介基金過程中并無不當。2015年6月3日,林娟與工行下關支行理財經理相約進行理財配置,當時正值“工銀瑞信互聯網加股票型基金”發售,理財經理已經向林娟提示了該產品的全部風險,林娟出于對高額收益的追逐,通過自助設備認購了該產品。2.工行下關支行銷售該款基金產品并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一審法院適用《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認定銀行存在不當推介,屬于適用法律錯誤。證監會《證券投資基金銷售適用性指導意見》第31條明確規定:“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在基金認購或申購申請中加入基金投資人意愿聲明內容,對于基金投資人主動認購或申購的基金產品風險超越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的情況,要求基金投資人在認購或申購基金的同時進行確認。”工行下關支行的自助設備程序設計中已經設置了確認程序,林娟點擊確認按鈕后基金產品才能購買成功,因此,該銷售行為并未違反監管機構的禁止性規定。3.林娟是在對股票型基金產品具有充分認知的情況下自行購買的,林娟提交的自助購買憑條中已經明確標示基金名稱為“工銀瑞信互聯網加股票型基金”有明顯的產品特征標示。林娟在此基礎上自主選擇購買該基金產品,完全出于其自主意志的選擇,工行下關支行作為銷售機構沒有理由拒絕客戶購買要求。且高回報伴隨了高風險是投資市場的基本規則,林娟將投資風險全部轉嫁于銀行并事后稱對購買基金的過程“一概不知”,與事實不符,也不符合公平原則。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林娟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另查明:
一審中工行下關支行提交的銀行自助設備購買操作截圖系2015年10月工行下關支行工作人員模擬購買時拍攝的截圖。
再查明:
一審中工行下關支行的理財經理周博舒到庭陳述:其是工行下關支行的理財經理,林娟購買的45萬元案涉基金是其推薦的,推薦方式是口頭表述,也在購買前發過微信介紹過案涉基金。具體介紹的內容記不清了,其已告知林娟風險,大家都知道是股票,股票本身就是有風險的,股市漲就漲,股市跌就跌,記不清楚是怎么解釋的了。產品介紹、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上級行根本沒有給工行下關支行。
二審中,工行下關支行陳述:
案涉工銀瑞信互聯網加股票型基金風險評級為“進取型”。根據公安部發布的《銀行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要求》(GA28-2015)的規定,銀行視頻監控圖像、聲音復核等信息的存儲時間應不小于30天。但監控圖像無法永久保存,到訴訟期間監控錄像已經滅失。
上述事實,有林娟舉證的中國工商銀行自助終端購買、贖回憑條、個人產品認購書及短信交易記錄,工行下關支行舉證的《關于準予工銀瑞信互聯網加股票型證券投資基金注冊的批復》、電腦顯示操作步驟圖、《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以及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工行下關支行在銷售案涉基金產品時是否違反適當性義務;2.如工行下關支行存在違反適當性義務的侵權過錯,則其承擔的損失賠償數額如何確定。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即工行下關支行在銷售案涉基金產品時是否違反適當性義務的問題。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案涉股票型基金產品系由工行下關支行向林娟主動推介購買,林娟亦是在工行下關支行的營業場所完成購買行為,工行下關支行還對林娟進行了風險測試。銀監會《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按照管理運作方式不同,分為理財顧問服務和綜合理財服務。理財顧問服務,是指商業銀行向客戶提供的財務分析與規劃、投資建議、個人投資產品推介等專業化服務。依照上述部門規章的規定,工行下關支行不僅是案涉基金的代理銷售機構,還為林娟提供了個人投資產品推介、進行客戶評估等服務,與林娟之間還構成了個人理財服務法律關系。因此,工行下關支行在案涉基金銷售過程中既應當履行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的合規性義務,也應當履行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的合規性義務。工行下關支行關于一審法院適用《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的上訴理由,應不予采信。
工行下關支行與林娟之間構成個人理財服務法律關系,工行下關支行應履行該種法律關系項下的相應義務。鑒于工行下關支行與林娟之間未訂立書面合同,金融監管部門的規范性文件中有關限制金融機構權利或增加其義務的規定,與法律、行政法規不相抵觸的,可以據此作為確定工行下關支行在本案個人理財服務中權利義務的依據。《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商業銀行利用理財顧問服務向客戶推介投資產品時,應了解客戶的風險偏好、風險認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評估客戶的財務狀況,提供合適的投資產品由客戶自主選擇,并應向客戶解釋相關投資工具的運作市場及方式,揭示相關風險。商業銀行應妥善保存有關客戶評估和顧問服務的記錄,并妥善保存客戶資料和其他文件資料”。《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于市場風險較大的投資產品,特別是與衍生交易相關的投資產品,商業銀行不應主動向無相關交易經驗或經評估不適宜購買該產品的客戶推介或銷售該產品。客戶主動要求了解或購買有關產品時,商業銀行應向客戶當面說明有關產品的投資風險和風險管理的基本知識,并以書面形式確認是客戶主動要求了解和購買產品”。對照上述金融監管的規范性要求,工行下關支行在本案中有如下過錯:首先,工行下關支行主動向林娟推介了經評估不適合林娟購買的案涉基金產品。林娟購買案涉基金產品之前的評估結果為穩健型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較弱,一般僅希望在保證本金安全的基礎上能有增值收入。而案涉基金產品為進取型投資產品,存在凈值下跌的可能性,顯然并不適宜林娟,但工行下關支行仍主動向林娟推介此種產品。其次,工行下關支行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以金融消費者能夠充分了解的方式向林娟說明案涉基金產品的運作方式和將最大損失風險以顯著、必要的方式向林娟作出特別說明。工行下關支行提供的銀行自助設備購買操作截圖是一審訴訟期間銀行工作人員模擬購買而拍攝,并不足以證明林娟購買案涉基金時系統是否有自動提示。且從工行下關支行工作人員的當庭陳述看,其僅是泛泛說明風險,未出示《基金合同》及《招募說明書》供林娟查閱、了解,沒有盡到明確的提示說明義務,也沒有按照金融監管的要求由林娟書面確認是客戶主動要求了解和購買產品,并妥善保存顧問服務的記錄。因此,工行下關支行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在林娟購買案涉基金產品前已經履行了適當推介義務,應認定其具有侵權過錯。工行下關支行關于其推介行為并無不當的上訴意見,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即工行下關支行應承擔的損失賠償數額如何確定的問題。本院認為,工行下關支行因違反適當性義務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根據過錯程度公平予以確定。現雙方當事人對林娟的本金損失金額為140733.94元并無異議,但對一審法院認定的工行下關支行的賠償數額有爭議,工行下關支行認為林娟的損失是股票市場正常波動的結果,與其推介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系。林娟則認為本案不應適用過失相抵。對此,本院評判如下:首先,在一般的商事行為中亦確應遵循買者自負、風險自擔的原則,但在個人理財服務法律關系中,隨著金融產品的日趨豐富,金融消費者由于金融信息不對稱加上自身知識和能力的局限,在購買投資性金融產品時,往往主要依賴金融機構的推介和說明。因此,金融機構在推介金融產品時,應當堅持投資人利益優先原則,履行適當性義務,注重根據金融消費者的風險承受能力銷售不同風險等級的產品,把合適的產品推介給合適的金融消費者,以避免金融消費者因其專業性上的欠缺導致不必要的損失。對金融機構課以此種義務,可以防止其為追求自身利益,將不適格的金融消費者不當地引入資本市場,罔顧金融消費者權益而從中牟利。本案中,林娟購買案涉基金產品系基于工行下關支行的不當推介行為,若無此種不當推介行為則林娟不會購買案涉基金產品,相應損失亦無從發生,故應認定工行下關支行的過錯行為與林娟的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系。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該條款的適用,如果侵權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損害,而被侵權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也可以不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本案中,林娟系一名普通中年婦女,數年來在工行下關支行處一直購買的是保本型理財產品,作為缺乏專業知識的金融消費者其并不當然知曉案涉基金產品是否最合乎自己的需求。但工行下關支行在推介案涉基金產品時未能根據案涉基金產品的風險和林娟的實際狀況履行適當的告知說明義務,未能確保林娟在充分了解投資標的及其風險的基礎上自主決定,具有重大過錯。相比較而言,林娟疏于依照自身狀況進行合理投資的過失較為輕微。因此,為強化專業金融機構履行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責任,提升金融消費者信心,維護國家的金融安全和穩定,本院對林娟關于本案不適用過失相抵的上訴請求予以支持,對一審判決認定的責任比例予以糾正,依法認定由工行下關支行對林娟的實際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再次,關于林娟主張的利息損失問題,該項主張屬于可得利益和間接損失,而侵權損害賠償的目的在于填補被侵權人所遭受的實際損害,本院酌情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予以支持。
二審判決結果: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無誤,但處理有所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關支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林娟損失140733.94元及相應利息損失(利息分段計算:以309266.06元為基數,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以140733.94元為基數,自2015年6月3日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如果工行下關支行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115元,減半收取1557元,由工行下關支行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115元,由工行下關支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律師提示
一、關于金融機構違反投資者適當性義務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承擔何種民事責任?如何承擔民事責任?金訟圈的【金融裁判規則53】《金融機構履行投資資者適當性義務不當應賠償損失》已經做了案例分析解讀,也提示了相應民事責任風險。不過據說該案例正在進行再審,尚未出結果。
二、相比本案例而言,法院沒有適用過失相抵,而是判決金融理財產品代銷機構承擔全部實際損失,看來金融產品代銷機構的經營風險增大,需要特別注意學習、研究本案案例了。
三、金融機構不僅需要承擔侵權過錯民事責任,還要承擔舉證責任。根據2016年12月12日發布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第130號文件《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明確規定: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存在過錯并造成投資者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經營機構與普通投資者發生糾紛,經營機構不能證明其履行相應義務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四、預防此類投資者適當性義務風險,點睛建議五步:1.金融產品必須風險分級;2.投資者必須風險評級;3.產品與投資者風險不匹配的,即便投資者自愿也不可以交易;4.交易前,必須向投資者如實披露產品全部文件并書面風險告知;5.以上四步操作必須全部留痕,保存證據,可以提取證明。
五、在金融資管產品統一監管的大趨勢下,統一的投資者適當性制度也將會誕生,本案例應該引起所有金融理財機構和每一位金融資管從業者高度重視,認真研究并積極分享轉發。
附《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
經營機構應當妥善處理適當性相關的糾紛,與投資者協商解決爭議,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資者提出的調解。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存在過錯并造成投資者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經營機構與普通投資者發生糾紛,經營機構不能證明其履行相應義務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聲明:本文觀點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富國基金立場。